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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银行卡获利1000元 获刑6个月!弋阳法院公开审理​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2023-09-25 14:42:13  |  来 源:弋阳县政府网  点击:

   近日弋阳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没收违法所得一千元

法院审理查明

2023年4月初,一个叫“胖子”的人向被告人杨某某借银行卡并承诺好处费。4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支付宝收到了“胖子”支付的1000元好处费,便将自己的中国银行卡出借给了“胖子”及其同伙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杨某某的中国银行卡于2023年4月15日支付结算66笔,结算金额达80万余元。目前已核实的涉及诈骗1起,诈骗金额1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支付结算,并获利1000元,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案发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 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 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 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 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法官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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