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号
上饶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上饶市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已由2025年6月26日上饶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区生态修复与修复后资源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矿区生态修复,是指对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而遭受破坏的矿区生态环境进行治理和恢复的过程。
第三条 矿区生态修复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遵循因地制宜、科学规划、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由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矿区生态修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的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的监督、指导、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区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区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监督执行,依法查处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区周边依法划分的受污染耕地,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或者采取风险管控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矿区占用林地、湿地、草地等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矿区非法占用林地、湿地、草地,以及擅自改变林地、湿地、草地用途的违法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执行情况和尾矿库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矿业权出让时,应当考虑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等因素,科学合理设置矿业权。新设砂石土类采矿权不得以自然山脊为界设置。
第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坚持源头保护与全过程修复治理相结合,加强绿色矿山建设,避免、减少对林地、耕地、草地、湿地、河湖等生态系统的破坏。
第八条 采矿权人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前,应当统筹考虑矿区周边生态条件、人居环境、村庄坐落、工业布局、农业生产等因素,科学合理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并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在矿区涉及的有关范围内公示征求意见,并专门听取矿区涉及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代表、村民代表的意见。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结合矿区生产实际,制定矿区生态修复年度计划,并报送矿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矿区生态修复年度计划后,应当分送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相关部门。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执行矿区生态修复年度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矿区生态修复。能够边开采、边修复的,应当边开采、边修复;能够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修复;不能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修复。
涉及矿区污染治理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等要求。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生态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完成矿区生态修复后,应当及时向矿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分区、分期进行生态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提出验收申请。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相关部门,对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并向社会公布。验收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整改意见,由采矿权人、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生态修复项目承担单位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十二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鼓励对生态修复后的矿区进行综合利用,因地制宜建设矿山公园、地质博物馆、植物园、湿地公园、休闲农业、观光绿道、体育场所等多元化主题项目,推动矿区生态修复与文化、旅游、体育、康养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采取自主投资、与政府合作、公益参与等模式参与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的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应用推广,推动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建设,提高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矿区生态修复年度计划、水土保持方案和安全设施设计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矿区生态修复监测网络,对矿区生态修复实施动态监测。发现未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生态修复的,应当及时督促采矿权人、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生态修复项目承担单位整改。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提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矿区生态修复费用计入成本。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采矿权人未制定矿区生态修复年度计划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