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8日,陈某因身体不适前往被告某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前列腺炎、前列腺增生、神经衰落,并于1月9日办理了住院手续。2018年1月11日上午9时40分许,陈某自行进入某医院五楼,在五楼过道与保洁人员进行搭讪后,从一房间内搬出一张靠背椅在坠楼的房间门口坐了一会,然后将靠背椅移入房间内并将椅子靠近房间的窗户。9时49分左右,一行人路过某医院,发现陈某从五楼跳下,直接坠落到一楼的水泥地面。随后,该行人向某医院的医护人员报告。医生随即跑出医院来到坠楼现场查看,并对陈某采取了心外按压救治措施。9时50分23秒,医生拨打了120急救电话,9时52分36秒拨打110电话报警。120急救人员约于9时57分46秒到达现场进行抢救,后发现陈某已经死亡。1月16日,弋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了死亡证明,该证明载明:陈某排除他杀。死者家属的近亲属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某医院、医院投资人甘某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52641.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因患前列腺疾病到某医院就诊,并办理住院手续进行治疗,某医院与陈某建立了合法的诊疗关系。治疗期间,陈某从某医院的五楼坠落身亡。事发后,经公安机关确定排除他杀,即证明陈某坠楼并非他人行为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某医院、甘某对陈某坠楼身亡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陈某在三楼住院,自行走到五楼,踩踏靠背椅翻越窗户并跳下,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行为的危险性,并且预见该危险行为所带来的后果,但其仍然故意为之,继而导致身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因此,陈某坠楼身亡所产生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某医院的医护人员在陈某坠楼后,尽到了合理的救助义务。陈某从五楼直接坠落到一楼水泥地面,该行为本身是导致陈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而原告认为陈某坠楼后,某医院的医护人员未采取任何救治措施,致使陈某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后某医院所采取的行为与陈某坠楼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属于精神疾病患者,或者身患其他导致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疾病需要特别看护的,而某医院未尽到应尽的看护义务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医院存在过错。根据该规定,某医院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某医院、甘某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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